(2015)西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晓兰与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赵晓兰。委托代理人张锐雪,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邹波。原告赵晓兰诉被告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锐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兰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和朋友关系。2014年下半年时,被告以因修建家中房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10月1日、12月8日,原告分别出借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收执。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偿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家中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内容为“兹因邹波近年来手头不便,而向赵晓兰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元整(壹拾万元整)预计在2015年10月1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借款人:邹波身份证字号:52250119801218****电话:1361853****日期: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12月8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赵晓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整)(三月后随时要随还)。此据借款人:邹波2014年12月8日”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3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获,遂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本院对邹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邹波向原告借款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30000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取款时间、取款金额与出具借条的时间相吻合,加上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上载明“向赵晓兰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以及本院对被告邹波所作的询问笔录,综合审查判断:两笔借款应实际发生,能够证实被告得款的事实。借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原告虽然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在诉讼中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上述两笔借款约定利息,对3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3月8日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10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10月1日到期,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给原告赵晓兰。二、由被告邹波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赵晓兰。三、由被告邹波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赵晓兰。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65元,合计人民币1815元,由被告邹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晓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松(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