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恒通雅美迪鞋业有限公司与谢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恒通雅美迪鞋业有限公司,谢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2191号申请人四川省恒通雅美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华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旭,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谢芳,女,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马健,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省恒通雅美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迪公司)与被申请人谢芳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15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对雅美迪公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雅美迪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旭,被申请人谢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仲裁委经审理查明,谢芳于2011年5月到雅美迪公司担任人事主管,雅美迪公司没有与谢芳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雅美迪公司将谢芳的工作岗位从人事主管调整为门店营业员,谢芳不同意调整,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谢芳离开雅美迪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26元。谢芳同意将仲裁申请时主张的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雅美迪公司同意支付谢芳工资3280元。仲裁委认为,雅美迪公司同意支付谢芳工资3280元,仲裁委予以确认。雅美迪公司调整谢芳的工作岗位,谢芳不同意,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雅美迪公司应当支付谢芳经济补偿金11704元(2926元/月×4个月)。谢芳2011年5月入职,2015年3月19日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往前倒推一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雅美迪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审查的范围,不予处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行为,仲裁委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一、雅美迪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谢芳工资3280元、经济补偿金11704元;二、驳回谢芳的其他仲裁请求。雅美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其申请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雅美迪公司在2015年春节放假结束后,因经营困难决定不再设立人事主管岗位,遂与谢芳协商变更其工作岗位为门店营业员,谢芳也表示愿意协商,但在双方对相关岗位及薪资福利待遇进行协商之际,谢芳却突然自行离职。雅美迪公司从未单方解除与谢芳的劳动关系,谢芳系自动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谢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谢芳2011年5月入职雅美迪公司后即一直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包括考勤及休假管理,其清楚知晓不请假即自行离职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考勤规定。因谢芳不请假即自行离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雅美迪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四十九条第(一)、(五)项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谢芳答辩称:谢芳离职以及提起劳动仲裁主要是因为以下三点原因:1、雅美迪公司2015年3月将谢芳的工作岗位由人事主管调整为销售人员,谢芳不同意;2、雅美迪公司克扣谢芳2015年2月、3月的工资;3、雅美迪公司中断为谢芳购买2015年2月、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而非雅美迪公司所陈述系谢芳不请假自行离职。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156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方能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雅美迪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分别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1、争议的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主要在于谢芳解除与雅美迪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雅美迪公司和谢芳均认可谢芳2011年5月入职雅美迪公司的工作岗位为人事主管,雅美迪公司如要调整谢芳的工作岗位应有合法理由,并需与谢芳协商一致。因雅美迪公司未提交有权调整谢芳工作岗位的证据,且谢芳不同意雅美迪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同时,经审查雅美迪公司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谢芳2015年2月、3月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谢芳缴纳2015年2月、3月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谢芳有权解除与雅美迪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雅美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对雅美迪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申请撤销理由,不予支持。2、争议的谢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雅美迪公司虽然主张谢芳隐瞒了公司的考勤记录和规章制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人事主管的岗位职责包括考勤和保管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谢芳离职的真正原因系雅美迪公司变更其工作岗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而非不请假擅自离职。故本院对雅美迪公司主张谢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雅美迪公司申请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15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恒通雅美迪鞋业有限公司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1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恒通雅美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乐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