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蔡永成与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阳江温泉度假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成,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阳江温泉度假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蔡永成,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合山,公民身份号码:×××2410。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阳江温泉度假村,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合山。负责人:陈坚。原告蔡永成诉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阳江温泉度假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阳江温泉度假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成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猪肉产品。经双方结算,计至2014年11月份止,被告尚欠原告猪肉款合计202200.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上述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220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阳江温泉度假村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中、西餐制售(含凉菜,不含生食海产品);糕点制售(不含裱花蛋糕)、旅业、卡拉OK、歌舞厅、桑拿、开发旅游业、高尔夫球练习场、温泉泡浴、洗衣服务;零售旅游商品,其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名称简称为阳江温泉度假村。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其自2013年年中开始向原告购买猪肉产品。经双方结算,计至2014年11月份止,被告尚欠原告猪肉货款合计202200.62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阳江温泉度假村欠蔡永成猪肉货款》,该《阳江温泉度假村欠蔡永成猪肉货款》载明:2014年11月份止蔡永成猪肉货款227433.25元,其中有19769元是由叶桂黔支付的,尚欠蔡永成猪肉货款202200.62元(贰拾万贰仟贰佰元陆角贰分正)。上述《阳江温泉度假村欠蔡永成猪肉货款》的欠款单位处有被告盖章确认,该《阳江温泉度假村欠蔡永成猪肉货款》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原告因自行追收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阳江温泉度假村欠蔡永成猪肉货款》,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02200.62元,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的《阳江温泉度假村欠蔡永成猪肉货款》等证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原、被告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双方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220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阳江温泉度假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220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蔡永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3元,减半收取21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阳江温泉度假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关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