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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即墨市鳌山卫镇西里村张某经营的网吧内盗窃现金1500余元及香烟、银行卡等物品后,又盗走张某的车钥匙,将其停放在网吧门口的鲁B×××××号“起亚福瑞迪”牌轿车盗走。车内有人民币3500余元、手包一个、银行卡二张及张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修改张某的二张银行卡密码后,取出卡内人民币19800元。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50578元。2015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在胶南市体育场窃取的车钥匙,将秦某停放在银桥大街与石桥路交叉口处的鲁B×××××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盗走。车内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海信”手机一部。经鉴定,轿车及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551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盗窃张某的鲁B×××××轿车在沈海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赃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张某。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秦某轿车的犯罪事实,被盗轿车同时提取发还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秦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利用张某的银行卡提取现金的时间、数额;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部分赃物已提取发还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坦白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