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隆盛汽配经营部与藤县东南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隆盛汽配经营部,藤县东南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南宁市隆盛汽配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望州路298号XX汽配城C区C1018号。经营者王某某,个体户。被告藤县东南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平福乡桃花矿区。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南宁市隆盛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藤县东南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金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建忠和人民陪审员黄慧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逢秋担任记录。原告经营部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金业法定代表人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截止2013年11月尚欠货款192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9205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销售清单、企业询证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205元的事实;3、强达物流货物托运单,拟证明原告是通过强达物流送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东南金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东南金业于2013年11月5日起向原告经营部购买汽车配件,交易习惯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某型号的配件,原告就通过物流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即通过转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5元。2015年,被告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和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2014年1-9月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被告发企业询证函给原告,与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5元,原、被告均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追索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款询证函以及物流货单,被告又没有到庭抗辩,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92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92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藤县东南金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隆盛汽配经营部支付货款19205元。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藤县东南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韦建忠人民陪审员 黄慧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逢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