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国红与楼鑫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红,楼鑫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张国红。委托代理人:陈冬冬,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鑫芳。原告张国红为与被告楼鑫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5629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国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左右,被告承包了银川市宝湖福邸裕祥楼茶餐厅的装修工程,将泥水、墙面装饰等劳务工作交由原告,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156290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鑫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红劳务费15629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