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勉燕与吴文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勉燕,吴文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周勉燕,女,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试验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城、夏楠,均系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刁,女,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周勉燕诉被告吴文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理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城和被告吴文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勉燕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双方立有借据为证,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此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截至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仍未付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文刁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周勉燕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文刁没有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起诉的内容,借款是因答辩人母亲身体不好急需治疗费用才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是原告以高利贷的方式借给答辩人的,即每月答辩人应付还利息2700元。后答辩人丢失该借款,原告才要求答辩人书写欠条。实际本案借款是在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所借,当时借款是95000元,并约定其中5000元不计利息,另90000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时应按约定先支付利息2700元,即答辩人实际借到原告借款是92300元。答辩人于2014年11月有付还原告利息2700元,同年12月再付还原告利息1000元。2015年农历二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现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计划以后通过打工赚钱每月付还原告2000元至全部还清。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二)借款收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二),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不予认可的被告主张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以其母亲生病缺钱治疗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立下借款收据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款收据仅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95000元。此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答辩的主张均予以否认。案经调解不协。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收据为证,足以认定。借款收据中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借款中90000元有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实际仅借到92300元,以及先后付还部分本息等主张,因原告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有约定期限和利息,因此应认定该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周勉燕借款9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吴文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理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威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