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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阴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肖菊与刘堂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肖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5日,陕西省汉阴县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0日,陕西省汉阴县人。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告十六岁时,由父母包办,与上七镇龙泉村刘某甲订婚,订婚后原告与被告相处不如意提出退婚,但原告父母不同意,1996年原被告举行婚礼,婚后补办结婚证。夫妻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刘某乙生于1997年1月21日,已年满18岁;小女儿刘某丙生于2008年7月16日,患有脑积水。由于原、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毫无关怀体贴之心,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在婚后十几年里,原告大部分时间都跟随被告外出务工,被被告殴打过百次以上。2011年2月,在河北魏县被告母亲家里,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被被告殴打。原告不想再过这样的日子,遂外出打工,至今三年以上,未和被告同居生活。小女儿出生就患有脑积水,但被告从未打算为其治疗。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劝其改正,但并无成效。被告的言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4年7月15日向汉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原告考虑到女儿需要治病,同时也给被告一个和好考虑时间,向法院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由此表明,被告无和好的愿望,据此,原告再次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孩,各抚养一个,原告抚养小女儿,被告不承担小女儿抚养费;双方各自债务自行清偿。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七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汉阴县人民法院(2014)汉阴民出字第003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肖某与刘某甲结婚证两本。被告刘某甲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本院依法对肖锋做的谈话笔录一份;2、本院依法对刘某乙做的电话笔录一份;3、本院依法对上七镇龙泉村村支部书记蒲永继谈话笔录一份。4、漩涡派出所的调取刘某乙户籍证明一份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199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婚前1997年1月21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刘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2008年7月16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丙。2011年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肖某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4月因小女儿刘某丙生病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见过一次面,但并未一起生活。2014年7月15日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因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组成家庭后,应该相互坦诚,互相信任,忠诚的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处理家庭和生活中的矛盾,同时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也应该互帮互助,相互扶持,彼此关心和体谅,共同维护和睦家庭。本案中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多年并育有两女,但婚后二人夫妻关系并不融洽,自原告肖某独自外出务工后双方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原告于首次提出离婚后又撤诉,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未珍惜此次和好的机会,亦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和履行夫妻义务,同时经过我院向双方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告家人亦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及对子女抚养的处理。足以证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肖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刘某丙原告肖某自愿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刘某乙(生于1997年1月21日)已成年,随附随母尤其自己选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生于1997年1月21日)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婚生女刘某丙(生于2008年7月16日)由原告肖某承领抚养,被告刘某甲不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刘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吴明富人民陪审员  张保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