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031号原告阎某,女,汉族,辽宁省图书馆保洁人员,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张某,男,满族,沈阳市桃仙机场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嘉来主审、人民陪审员高丽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处3个月后于2011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婚前原、被告彼此不了解对方,婚初双方关系尚稳定,但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在原告出资购房时,被告没拿过钱,装修房屋被告也不管,房贷原告自己偿还。原告因看病和还贷借款25000元被告也不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东陵区xx路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自行承担;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生有一子温某。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购买沈阳市东陵区xx路xx号房屋一处,2014年4月16日缴纳房屋首付款85,283元。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稳定,婚后原、被告双方偶有矛盾。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外出打工开始分居,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东陵区xx路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自行承担;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四年,彼此已有相当的了解,更应当懂得彼此在家庭中所应负担的责任和义务。在漫长婚姻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遇到各种诱惑和摩擦,应选择理性对待。现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原告又未能充分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法定离婚事由,双方感情尚需时间检验,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元,收取300元由原告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张嘉来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