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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重阳与夏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重阳,夏明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张重阳。委托代理人:倪自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明兰。原告张重阳与被告夏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审判员程笑盈、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重阳的委托代理人倪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施汉良(亡故)有买卖涂料、胶水业务。2013年2月9日,施汉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5000元。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施汉良欠原告货款7194元。施汉良欠原告货款合计22194元。原告曾向施汉良购买刷子等材料,货款为132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86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明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欠条一份、送货单一组,证明施汉良欠原告的货款;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与施汉良原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夏明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施汉良有买卖涂料、胶水业务。2013年2月9日,施汉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5000元。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施汉良欠原告货款7194元。施汉良欠原告货款合计22194元。另原告曾向施汉良购买刷子等材料,货款为13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6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施汉良于2013年7月9日亡故,被告与施汉良原系夫妻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施汉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发生于被告与施汉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施汉良已亡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86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明兰支付原告张重阳货款20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夏明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程笑盈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