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5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段超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雯。委托代理人陆惠娟。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渊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市分行)与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赫辉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卢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赫辉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上海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6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6.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经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2014)沪新证经字第723号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室房产作为其在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借款的抵押。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经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经(2014)沪新证经字第724号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实际发放了7,414,447.37元用于被告支付在原告处到期的信用证业务。自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德赫辉雷公司未能正常还本付息。2015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申请出具(2014)沪新证经字第723、7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于2015年4月7日发出了(2015)沪新证执行字第1号执行证书,并收取公证费15,200元。原告遂以该执行证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由于该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中第6项关于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表述不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以(2015)浦执字第117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以上执行公证书。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诉至法院。因被告在审理中于2015年9月6日还款25,000元,故原告现诉请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89,447.37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9月6日以7,414,447.37元为计算基数;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389,447.37元为计算基数);2、拍卖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东方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因本贷款申请公证处发出执行证书所支出费用15,2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上海市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支用了该笔贷款;4、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及审理中还款情况;5、(2014)沪新证经字第723、7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沪新证执行字第1号执行证书、(2015)浦执字第1170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对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发出的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原告需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利;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申请执行证书支付的费用15200元。被告德赫辉雷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德赫辉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赫辉雷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德赫辉雷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德赫辉雷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德赫辉雷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德赫辉雷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若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其名下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01.8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贷款申请公证处发出执行证书所支出费用15,200元,但由于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发出的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表述不明确,造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执行证书,原告只能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另行诉至本院并产生了新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若再要求被告承担公证处费用系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389,447.37元;二、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9月6日止以人民币7,414,447.3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7,389,447.37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东方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001.83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904元,由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