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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洮南市英达公汽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洮南市交通运输局、洮南市运输管理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洮南市英达公汽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洮南市交通运输局,洮南市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洮南市英达公汽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洮南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于啸洋,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洮南市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周凤城,所长。再审申请人洮南市英达公汽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洮南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洮南市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三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英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英达公司与交通局、交管所签订的小公共汽车线路营运书属于民事合同,不应视为行政管理范畴,应当由民事诉讼调整,法院应当正常由民事程序受理。交通局、运管所再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民事合同,该合同主体也不是平等主体,本案应当由行政诉讼调整,故请求法院驳回英达公司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英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应支持。公交线路属于社会公共资源,政府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管理,无论管理的具体方式如何均不能改变该资源的公共属性。本案中,政府部门并非采取合同方式向英达公司采购商品或服务以自用,亦非向英达公司出售其法人自有资源,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不能视为民事法律关系。政府部门对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拍卖、发放许可、与特定相对人签订营运合同,都是为了完成其行政管理职能,该合同应当视为行政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调整。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行政合同亦或是其它具体行政行为,若政府部门存在过错,同样应当承担责任,英达公司当然可以依法经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综上,洮南市英达公汽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洮南市英达公汽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