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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同纠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甲有限公司,某某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某某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雪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某甲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36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某某甲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4日,原告某某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甲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泥浆技术服务承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商南天和公司以每口32万元承包某丙公司在长庆采油六厂所在的油水平井,一、甲乙双方合同生效后,由甲方提供给乙方油水平井泥浆材料、泥浆工程师即技术服务指导,乙方泥浆小组要积极配合甲方的泥浆工程师调配泥浆;甲方不能延误乙方的正常生产。二、付款方式,乙方根据项目部回款情况和完井后实际用料的多少,付于甲方每口井材料款10%,余款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否则乙方向甲方每日支付所欠余款额1%的违约金。三、违约责任,若因泥浆材料或泥浆工程师造成乙方生产延误、安全事故;乙方在钻井和完井作业过程中:起、下钻不顺畅,测井遇阻、井下塌方(除乙方自身钻具断裂以外),所有因泥浆造成的安全事故,都有甲方承担所有连带责任赔偿乙方损失。四、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打的安平45号井提供泥浆材料及技术服务,该井于2013年6月19日完钻并交付长庆油田第六采油厂。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后,剩余300000元未支付,遂酿成纠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泥浆技术服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现安平45号井已经完钻并交付于长庆油田第六采油厂,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款项30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泥浆材料、技术服务承包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余款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否则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所欠余款额1%的违约金”即每日3000元,约定过高,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应进行调整,宜调整为每月支付所欠余款额1%的违约金。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泥浆质量及服务技术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甲乙有限公司泥浆材料、技术服务承包费用3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300000×1%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25日至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被告某某甲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8800元,共计14600元,由被告某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某甲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1、依法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3617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某某乙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某某乙有限公司给某丙有限公司提供的泥浆是否有质量问题。本案中,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泥浆技术服务承包合同》,现某某乙有限公司承揽的安平45井已交付使用。对于上诉人某丙有限公司上诉称,某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泥浆质量不合格。通井无法顺利进行,导致该井钻井周期延长近一个月,钻井设备损坏,钻井成本增加,造成100多万元的损失之理由,经查,该井现已交付使用,并无质量问题,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某某甲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代理审判员  马皓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