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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张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林、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XX月XX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XXXX年XX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至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刘某乙、刘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长子取名刘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已无夫妻感情,遂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盱管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原告遂于XXXX年XX月XX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XXXX)盱管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夫妻之间本应相互理解,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在本院(XXXX)盱管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感情仍未见好转,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以及成长环境的角度出发,长女刘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较为适宜,长子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确定抚养义务的合理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生长女刘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婚生长子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各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