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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泰昌丰业物资有限公司、江彦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8243118-4。法定代表人卢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刘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泰昌丰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丰业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47号四楼北侧。法定代表人江彦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江彦军,邯钢连铸连轧厂职工,泰昌丰业公司经理。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泰昌丰业公司、江彦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出借人李建平、借款人江彦军、担保人原告、反担保人泰昌丰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担保人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泰昌丰业公司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彦军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江彦军垫付了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且被告江彦军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担保费及管理费。根据《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借款是原告的,以刘俊平名义向外出借。请求判令被告江彦军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止;被告泰昌丰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50万元和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出借人李建平、借款人江彦军、担保人原告、反担保人泰昌丰业公司向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申请公证《借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2014年4月18日,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出具(2013)邯诚证经字第36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借款人、担保人、反担保人均在上述合同中承诺: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本院认为,刘俊平作为出借人、被告江彦军作为借款人及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助业瑞信保借字[WD]062-20130201号)和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泰昌丰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助业瑞信反保字[WD]062-20130201号),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邯诚证经字第364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反担保合同》的标的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原告依据《反担保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行使追偿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