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执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启东市海滨农资有限公司与唐裕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启东市海滨农资有限公司,唐裕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1531号申请执行人启东市海滨农资有限公司,注册号320681000001552,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中路578号。负责人陆近贤,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唐裕菊。申请执行人启东市海滨农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裕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启开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唐裕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海滨农资公司58108元,并承担受理费70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881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5881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启开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黄 巍执行员 蔡卫忠执行员 朱汉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玉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