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043号原告陈某甲,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户籍地四川省珙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倩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4年左右自由恋爱,1995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结婚以来,原、被告在经济上均实行AA制。婚后因性格不合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起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称的缔结婚姻过程、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是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甚好,结婚20余年从未吵过架。其次,被告孝敬公婆、尊重兄弟姐妹、善待原告子女、尊重原告经济支配权,生意上也支持他。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3年7月份左右相识恋爱,1995年5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再婚后未生育有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诉请离婚,应当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原告并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已结婚二十余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相互谅解包容,相互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倩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