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圣勇与王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勇,王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832号原告:王圣勇。被告:王劲。原告王圣勇与被告王劲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勇诉称:2014年3月,被告让原告到其承包的红四方集团存煤大棚钢结构厂房工程从事土方挖掘作业。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仍欠原告机械台班费15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机械台班费1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王劲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土方机械挖掘作业。2015年3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数额为11760元的欠条给原告。条据载明“今欠到王圣勇挖机台班费共计壹万壹仟柒佰陆十元整(¥11760元).王劲”。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证据等诉讼材料。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求,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劲欠原告王圣勇挖机台班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圣勇挖机台班费11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王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