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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戈艳红与被告冯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戈艳红。委托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常(长)民。原告戈艳红与被告冯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一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常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艳红诉称:我在苏北钢材市场从事钢材销售已经十几年了,被告以前干工程经常到我那去买钢材,互相信任,没有签订过协议。2010年,被告与枣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新沂市百合嘉园工程,大概是2011年上半年,被告在百合嘉园37号楼、38号楼施工过程中到我门市购买钢材,由我店里的员工将钢材送到百合嘉园37、38号楼工地,被告工地上收料子的人或者钢筋工在销货单上签字,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我多次催要。2012年6月18日,我拿着销货清单到工地上与被告的材料员对账,对过账后,被告给我打了60.24万元的总欠条,并承诺从百合嘉园37号楼、38号楼结算款中支付,同时收回我手里的销货清单。经被告同意,我从百合嘉园工程部拿了两次钱,2012年年底领2万元,2013年中秋节领5万元,共计7万元。此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下余的钢材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53.2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3.2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被告冯常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冯常民向原告戈艳红出具欠钢材款60.24万元的欠条一张,并书面同意从百合家(嘉)园37、38号楼(工程款)结算时扣除给原告戈艳红。庭审中,原告认可已从百合嘉园工程部领取了两次货款共计7万元(2012年年底领2万元,2013年中秋节领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货款未果,遂引起诉讼。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戈艳红的申请,扣留了被告冯常民在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80万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4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常民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冯常民欠原告戈艳红钢材货款53.24万元(60.24万元-7万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应当依法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常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戈艳红支付钢材货款53.2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7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097元,由被告冯常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为国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