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解文福与吕德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文福,吕德祥,徐学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解文福,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蔡长茂,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德祥,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徐学华,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73号。法定代表人:王竟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系农安支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原告解文福诉被告吕德祥、徐学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解文福、徐学华、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吕德祥、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文福诉称:2015年3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吕德祥驾驶辽MR70**号小型轿车沿农安镇农安大路由西向东行至人民公园南门东侧掉头时,遇原告驾驶吉ANZ2**号二轮摩托车由路北侧行驶时两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时又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徐学华驾驶的吉A66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入住长春骨伤医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92435.73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误工费12147.84元、护理费165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伤残补助费44549.20元、被扶养人解彦铄抚养费12745.85元、被扶养费解德学的抚养费7169.53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0元。辽MR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吉A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有交强险。此案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德祥、解文福承担同等责任,徐学华无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吉林省赔偿标准赔偿,具体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217.86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为13188.28元、护理费188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伤残补助费46435.64元、被扶人解彦铄的生活费13724.91元、解得学的扶养费7720.26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徐学华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我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个人不同意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需要提供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按照国家基本保险核定医疗费用金额,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和非治疗此事故的用药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为准,同意赔偿合理住院天数的护理费,满月按月计算,不满月按天计算,扣除双休日。误工费同意给付到评残前一日,误工费应按户籍的性质计算,满月按月计算,不满月按天计算,扣除双休日。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保留意见,三日内答复。交通费按就医实际交通费计算,并且应有正规票据,原告的请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额外支付,需要提供被扶养人关系证明,有无劳动能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支付。应该按2014年各项标准计算。另外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状):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车辆行车证、确认肇事确系答辩人承包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此次事故徐学华无责任,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照9%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吕德祥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7时30分许,吕德祥驾驶辽MR70**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由西向东行至人民公园南门东侧掉头时,遇解文福驾驶吉ANZ2**号二轮摩托车由路北侧行驶时两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时又与停在路边的徐学华驾驶的吉A66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解文福受伤。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德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解文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学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解文福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外伤、头部外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花2555.32元。当日转入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89699.41元。另在2015年4月11日,原告在长春孟氏整骨孟晓东骨伤门诊部购药,花137.00元。2015年6月9日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解文福所受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解文福继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9000.00元。3、解文福出院后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需一人护理三个月。花鉴定费2700.00元。另查明,解文福无固定职业,事故发生时居住农安县农安镇北大市场综合楼3号楼4门401室一年以上,系城镇居民,有抚养人父亲解德学(1953年5月4日出生)、儿子解彦铄(2012年9月4日出生)。解德学共有4名子女。被告吕德祥驾驶的辽MR70**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徐学华驾驶的吉A660**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外,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农安县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门诊手册1份;3、原告在长春骨伤医院的诊断书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4、原告在长春孟氏整骨孟晓东骨伤门诊部购药费的票据1张;5、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农安县黄龙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6、农安县农安镇前唐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介绍信)一份;7、解文福及解彦铄的户籍证明和解彦铄的出生证明;8、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司及鉴定费票据。(二)徐学华提交的证据,即吉A660**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1份。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解文福及被告吕德祥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解文福、吕德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认定解文福和吕德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具有过错,双方各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此吕德祥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又由于吕德祥驾驶的辽MR70**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徐学华驾驶的吉A660**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和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或按应赔偿的比例赔偿),剩余损失的50%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辽MR70**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除外),剩余损失的另50%由原告自己负担。对于被告徐学华,因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解文福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2391.73元(2555.32元+89699.41元+137.00元);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职业,可按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4.08元,保护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74天的误工费9181.92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解文福出院后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4.08元,保护原告住院62天及出院后3个月(90天)一人护理费即18860.1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每天100.00元,合计6200.00元;5、就医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对该票据的也未采信,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保护原告就医交通费6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17.82元,保护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6435.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解彦铄的生活费,按照吉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6.14元,抚养15年,解文福承担1/2的抚养义务,解文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解彦铄的抚养费为12867.10元;(2)解德学的赡养费,按照上述标准赡养18年,解文福承担1/4的赡养义务,解德学的赡养费为7720.26元;合计20587.36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解文福继续治疗费用为1900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核定鉴定费为2700.00元;10、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一定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同时考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1、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以上合计222956.8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665.08元的11/12.1即91513.71元(按照同华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比例赔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665.08元的1.1/12.1即9151.37元(理由同上)。原告剩余损失106591.73元(不含鉴定费27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50%即53295.8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30万元)赔偿,另50%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吕德祥承担50%即1350.00元,鉴定费的另50%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由被告吕德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文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1513.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文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3295.87元,合计154809.5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文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151.37元;三、被告吕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解文福鉴定费13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3350.00元;四、被告徐学华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2.00元(原告预交3745.00元)及邮寄送达费270.00元由被告吕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鹤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