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金睿、赵兴巧与徐建伟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睿,赵兴巧,徐建伟,秦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韩金睿,男,201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系原告韩金睿之父。原告赵兴巧,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系韩金睿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次玺,滕州市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伟,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微山县。被告秦腾,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井克民,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号。负责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听,该公司职员。原告韩金睿、赵兴巧与被告徐建伟、秦腾、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睿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原告赵兴巧的委托代理人王次玺,被告徐建伟、秦腾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克民,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睿、赵兴巧诉称,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徐建伟驾驶鲁D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济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滨湖镇203公里处时,与韩某某停放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赵兴巧、韩金睿人身受伤、车辆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建伟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及原告韩金睿、赵兴巧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徐建伟所驾驶的鲁D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秦腾,且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韩金睿、赵兴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2770.74元。被告徐建伟、秦腾均辩称,被告徐建伟借用被告秦腾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伟已为原告韩金睿、赵兴巧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9000元;被告秦腾为原告韩金睿、赵兴巧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5000元,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韩金睿、赵兴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徐建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韩金睿、赵兴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徐建伟驾驶鲁D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济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滨湖镇203公里处时,与韩某某停放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赵兴巧、韩金睿人身受伤、车辆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建伟对道路观察不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及原告韩金睿、赵兴巧无事故责任。原告韩金睿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67天,并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945.21元。(其中,被告徐建伟已为原告韩金睿、赵兴巧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9000元;被告秦腾为原告韩金睿、赵兴巧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5000元)。2015年4月28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韩金睿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原告韩金睿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赵兴巧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310.24元。被告徐建伟借用被告秦腾所有的鲁D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建伟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徐建伟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在规定车道内通行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兴巧、韩金睿无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徐建伟依法应对原告韩金睿、赵兴巧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秦腾无过错,因此被告秦腾对原告韩金睿、赵兴巧不负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韩金睿、赵兴巧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徐建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待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韩金睿、赵兴巧承担民事责任,并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建伟行驶追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伟对原告韩金睿、赵兴巧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韩金睿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32945.21元;2、护理费5338.20元(原告韩金睿住院治疗67天,期间需二人护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期限为30天,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平均日收入32.55元计);3、伙食补助费1005元(原告韩金睿住院治疗67天,按每天15元计);4、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韩金睿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882元计);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1200元。本院对原告赵兴巧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医疗费1310.24元。综上,原告韩金睿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65552.41元。原告赵兴巧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310.24元。(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兴巧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310.24元(医疗费1310.24元)。(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金睿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39091.96元(1、医疗费8689.76元;2、护理费5338.20元;3、残疾赔偿金23764元;4、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原告韩金睿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6460.45元(1、医疗费24255.45元;2、伙食补助费1005元;3、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徐建伟对原告韩金睿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兴巧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310.24元;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兴巧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39091.96元;三、被告徐建伟赔偿原告韩金睿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6460.45元;四、驳回原告韩金睿、赵兴巧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建伟已为原告韩金睿、赵兴巧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9000元;被告秦腾为原告韩金睿、赵兴巧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5000元均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人民陪审员 徐仁和人民陪审员 杜传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