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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曹某,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犯抢劫罪,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又名曹天翼),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时许,被害人杨某乙、谢某、张某等人在恩施市怡和KTV唱歌后,将KTV的公关杨某某(女,16岁)带至凤凰城吃夜宵。宵夜后,杨某乙等人不让杨某某离开,并与杨某某发生争执;行至清江东路原清江旅社一夜市门前时,杨某某跑至清江桥中间拦停了被告人曹某、陈某甲乘坐的出租车并上车。随后,杨某乙、谢某、张某等人赶来,要求杨某某下车,此时出租车上的曹某、陈某甲便问杨某乙等人发生了何事,杨某乙等人以此事与其无关为由而发生口角,继而曹某、陈某甲与杨某乙、谢某、张某等人互相打斗。打斗后,曹某、陈某甲觉得受了气,曹某电话邀约陈某乙、向昌隆(另案处理)等人帮忙,陈某甲乘坐出租车到谭某家中邀约谭某,并从其家中带出砍刀四把。曹某、陈某甲、谭某、陈某乙、向昌隆等人在舞阳坝中百仓储汇合后,沿舞阳坝往清江桥方向寻找杨某乙等人,在恩施市舞阳坝原清江旅社院内发现目标,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造成杨某乙、谢某、张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曹某、谭某到恩施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陈某甲犯抢劫罪,2012年5月19日被逮捕,2012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2012年10月11日被释放,被羁押146天。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因此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2012年9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2月30日释放,被羁押103天。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杨某乙、谢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谢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谭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均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曹某、谭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且四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曹某、谭某减轻处罚,对陈某甲、陈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陈某甲判处的缓刑部分;撤销本院(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陈某乙判处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20日起,扣除之前羁押的146天后,至2018年3月26日止;陈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扣除之前羁押的103天后,至2017年8月5日止;曹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谭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向 云审 判 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