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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张斌、李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张斌,李秀兰,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9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革,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倪巧生,该行员工。被告张斌。被告李秀兰。被告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张斌、李秀兰、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斌发放个人贷款65.3万元,贷款期限10年,执行年利率为7.82%并加收50%罚息,合同约定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法还款,由被告八川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张斌长期拖欠贷款,目前已连续4期、累计违约4期未还,结欠贷款本金余额493068.99元及相应利息。由于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秀兰与张斌系夫妻,应共同还款,被告八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斌、李秀兰、八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068.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案件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张斌、李秀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八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2.欠款明细;3.结婚证;4.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事实。被告张斌、李秀兰、八川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斌、李秀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斌、李秀兰因购房所需,以被告张斌作为借款人,张斌、李秀兰为抵押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斌发放贷款65.3万元,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保证人为被告张斌的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责任期间至被告张斌、李秀兰将所购的位于昆山龙成钢材市场X-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付原告之日止。被告八川公司在上述合同“保证人”一栏上加盖了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张斌发放贷款65.3万元。由于被告张斌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张斌连续4个月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结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3068.99元、利息11808.25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张斌、李秀兰所购的位于昆山龙成钢材市场X-X号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合同有效,依法收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房贷义务,被告张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张斌连续3期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斌是在与被告李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兰与张斌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八川公司为被告张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八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李秀兰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493068.9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9日利息为11808.25元,以后的利息以493068.99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848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12608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