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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莲莲与曹建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莲莲,曹建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524号原告郑莲莲(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亮(反诉原告),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于富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原告郑莲莲与被告曹建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莲莲的委托代理人凌献力、被告曹建亮、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莲莲诉称,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曹建亮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青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青云山路与国道206线交叉路口西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建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莲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曹建亮,该车在潍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建亮答辩并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所驾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我本人,该车在潍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了车损8809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360元,共计9669元,要求原告郑莲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900.70元。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郑莲莲针对被告曹建亮的反诉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按照30%的比例主张不合理,我方仅同意赔偿被告曹建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00分,曹建亮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安丘青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青云山路与国道206线交叉路口西200米处时与郑莲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郑莲莲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建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莲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0847.79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67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1526.7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郑莲莲所骑电动自行车车辆修复费用为38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62元。被告曹建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经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曹建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8809元,为此,被告曹建亮支出评估费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533.79元、误工费13228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385元、评估费62元、清障费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678.79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误工费13228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清障费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曹建亮主张的车损8809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360元,原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丘金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丘金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郑莲莲与被告曹建亮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曹建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莲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曹建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曹建亮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误工费13228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清障费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6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33.79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二被告称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因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非医保用药,对二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损失分别应为11533.79元、400元和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385元,二被告称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85元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62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关于被告曹建亮(反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车损8809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360元,共计9669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3228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清障费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1533.79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385元、评估费62元,共计33678.79元。被告曹建亮(反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8809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360元,共计9669元。因被告曹建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2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清障费共计445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67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清障费系对事故中受损车辆进行施救支出的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005.79元,因被告曹建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同时在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4004.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曹建亮(反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69元,应由原告郑莲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193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莲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清障费共计2867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莲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004.63元;三、原告郑莲莲(反诉被告)赔偿被告曹建亮(反诉原告)车损、评估费、清障费共计1933.80元;四、驳回原告郑莲莲、被告曹建亮(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640元,由原告郑莲莲负担1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8元,被告曹建亮负担32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莲莲负担17元,被告曹建亮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