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范代平与杨卫东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代平,杨卫东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范代平,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杨卫东,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现住新疆伊宁市。原告范代平诉被告杨卫东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莲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以将给原告承包羊圈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的定金10000元。被告亲笔证明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保证工程真实有效,被告违约退20000元,原告违约定金不退。但原告给被告给付定金1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给被告工程干,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根本就没有工程。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卫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甲方收到乙方定金10000元,保证工程真实、有效,甲方违约退两万,乙方违约定金不退。收款人杨卫东”。拟证明被告收取定金后违约,未给原告承包工程,应退还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以将给原告承包羊圈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的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保证工程真实有效,被告违约退20000元,原告违约则定金不退。但原告给被告给付定金1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给被告承包工程。本院认为: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以给原告承包合同为由收取了定金10000元,但收取定金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合同,故被告应承担定金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范代平定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马莲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