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绍德与何元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德,何元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何绍德,男,出生于1963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左建朝,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元义,男,出生于1965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原告何绍德诉被告何元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绍德诉称:被告从事页岩砖生产业务,原告给被告提供燃煤。被告欠原告煤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付,现在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被告何元义辩称:1、因为原告提供的煤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被告不愿给原告付款。2、2014年6月,经原、被告结算,减扣原告欠被告的砖厂承包款、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电费、料场费等共计3.9万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1.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苍溪县白桥镇开办页岩砖厂,原告系运输车辆个体经营户。2013年冬月,原告从广元某煤厂买煤若干吨卖给原告。2014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煤款5万元,因无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2014年1月18日结算何绍德煤款五万元2014年.1.18”。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无约定。其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煤有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以及与原告有其它纠纷,一直未给原告支付欠款。今年9月,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从欠款之日起的资金利息。审理中被告提出欠原告的煤款5万元,是煤的质量保证金。其后因为使用原告提供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造成被告砖的经济损失7万元,但被告陈述对煤的质量及砖的经济损失,未找相关部门作质量检测和经济损失评估。原告当庭否认提供的煤有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开办砖厂,原告购买燃煤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5万元的煤款欠条,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燃煤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经济损失7万元,故其辩称诉争之5万元为质量保证金,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出具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收。欠款时未约定欠款利息,其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元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绍德煤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未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科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