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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05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闫怀中与张胜才、李传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怀中,张胜才,李传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509-1号申请执行人闫怀中,居民。被执行人张胜才,农民。被执行人李传芝,农民。申请执行人闫怀中申请执行张胜才、李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4349号民事判决书:张胜才、李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怀中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元,由张胜才、李传芝负担。因被执行人张胜才、李传芝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闫怀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传芝与申请执行人闫怀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传芝于2015年7月16日给付闫怀中5000元。二、自2016年起,每年6月30日之前被执行人李传芝给付闫怀中5000元,至还清全部执行款80000元时止。三、案外人张开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李传芝于2015年7月16日给付闫怀中5000元后,申请执行人闫怀中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五、如果被执行人李传芝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闫怀中可以按原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对剩余部分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50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盖克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