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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向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工具来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复大门诊旁边的巷子里,窃取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佳牌电瓶车并驾车逃跑,后被当场抓获。该车现已返还林某。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瓶车已经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个书包、一个小包、一个帽子、一个口罩、一把液压钳、一只手电筒、一把美工刀及美工刀片、三把螺丝刀、二把扳手、三只打火机、二个套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