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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周至县司法局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1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6月23日生女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情比较粗暴,为了家庭及孩子,原告一再忍让。2010年正月,原、被告建有三间带屋架的平房一座。2012年,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钱,态度强硬,常人无法接受,然原告父亲因找不到信用社,只好将钱从西安分三次带回来给被告,被告却不领情,整日给原告找事。2013年6月,原告在杨凌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消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在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5年6月之前,原、被告也没有发生过打架。自2014年冬天,原告时常不回家,因被告患有“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病情严重时半夜无法起身,被告让原告回家照顾自己,原告没有答应。今年6月之后,被告因病情加重找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再次要求原告回家照顾被告,原告不愿意回家,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被告说话声音大,脾气不好,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7、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1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农历6月23日生女于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原、被告建有三间坐南向北一层半带有屋架的房子一座。2011年10月1日,被告从西安回到家中得知原告生病住院后,前往医院探望原告。2013年9月17日后,原告在杨凌一家饭店打工,每月休三、四次假回家与被告及孩子共同生活。2014年10月,被告被诊断患有“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因原告上班很少回家,二人经常争吵。2014年腊月2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腊月2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7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依法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虽然近两年原、被告发生争执、吵架,但不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分居仅有数月,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着想,今后不断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包容,夫妻间仍然能够和睦相处、幸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建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