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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珠莲与杨位波、郭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珠莲,杨位波,郭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657号原告刘珠莲。被告杨位波。被告郭姐萍。原告刘珠莲诉被告杨位波、郭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位波、郭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珠莲起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位波、郭姐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及利息。2015年7月21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95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归还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位波、郭姐萍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3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位波、郭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位波、郭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珠莲借款3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4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15年9月2日止,自2015年9月3日起以3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被告杨位波、郭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