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终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与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3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法定代表人郑克雄,工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洪荣强、林晓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法定代表人林忠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杜振祥,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下称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下称罗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洪荣强、林晓燕,被上诉人罗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中标罗溪镇政府拟建的洛江区罗溪后溪拦河闸、河堤、公路桥工程,该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认。2007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洛江区罗溪后溪拦河闸、河堤、公路桥工程协议书》(合同编号:HXLHZH/C1)一份,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795007元。该项目监理机构为福建省江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向罗溪镇政府缴交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工程于2007年11月1日开工,工程施工范围主要包括拦河闸工程、公路桥、上有铺盖、消力池、上下游挡土墙、启闭房等。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罗溪镇政府擅自将该工程投入使用。现罗溪镇政府已支付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工程款1357500元,并于2012年1月退还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罗溪镇政府之间签订的《洛江区罗溪后溪拦河闸、河堤、公路桥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讼争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罗溪镇政府已擅自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故罗溪镇政府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为1795007元,现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自认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680523元,该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罗溪镇政府已支付工程价款13575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主张罗溪镇政府还应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价款306739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要求罗溪镇政府支付工程价款629762元的主张,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未能举证工程交付时间为何时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过约定,故对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要求罗溪镇政府支付自2009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溪镇政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工程款3230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负担4123元,由罗溪镇政府负担614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即《合同内工程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清单》可以证明除合同内工程项目外,根据罗溪镇政府的要求,上诉人对合同外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该事实也由罗溪镇政府所聘请的监理单位确认。监理单位已在《合同内工程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合同外新增项目实际施工及其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06739元。2、福建省江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罗溪镇政府委托的监理单位,对此罗溪镇政府也予以确认。因此,罗溪镇政府与福建省江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监理在《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清单》的盖章确认行为及于罗溪镇政府。根据《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示范文本GF-2000-0208)第五条7.1第二项规定“监理人可以行使合同规定的合同中隐含的权力,但若发包人要求监理单位在行使某种权力之前必须得到发包方批准,则应在专用条款中予以规定,否则监理人行使的这种权利应视为等到发包人的实现批准。”罗溪镇政府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也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罗溪镇政府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其委托的监理单位不享有结算权,那么就可以推定罗溪镇政府委托的监理单位具备与上诉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权利。3、合同外新增项目大部分为建筑物的拆除、填埋、挖补及一些临时设施的搭建。从现场勘验看,合同外工程项目在当时与合同内项目的施工密不可分,因此合同外新增项目客观存在。4、在《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清单》中有一项“钢筋补差”,金额108396元。该钢筋补差是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即《报告》等可以证明该部分钢筋补差价款有钢筋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事实和政策依据。洛江镇政府也在报告中签署同意按法律、政策执行,即钢筋补差是得到洛江镇政府认可的。对该部分差价事实应予以认定。5、本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监理单位于2009年2月3日完成工程量审核并在《合同内工程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清单》盖章确认,证明双方已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此之后,洛江镇政府也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可以证明上诉人不断向洛江镇政府催讨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的结算资料后15天内应支付结算款,到期未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洛江镇政府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洛江镇政府承担。针对上诉人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洛江镇政府答辩称:1、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价款3067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本案工程采用总价承包,合同实施期间价格变化概不调整。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自认合同工程项目造价为人民币1680523元。2、监理单位的职责并不包括与承包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也从未授权监理单位代表被上诉人与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进行结算。因此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3、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称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是完成合同内工程项目施工所必须的,由此可见这些项目是双方在签订合同、确定合同工程量时就已预见,已包含在合同工程量内,因此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价款3067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专用合同条款客观存在,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有专业合同条款存在,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专用合同条款未经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招标及合同文件相关条款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795007元。专用合同条款37、38条亦约定由承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由承包人承担价格变动的风险。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要求钢筋补差违反双方约定,不应得到支持。5、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应对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结算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逾期违约金的诉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有瑕疵,但裁判相对公正,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除被上诉人罗溪镇政府认为原审未对“专用条款”进行认定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罗溪镇政府应否支付上诉人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价款306739元(包含钢筋补差108396元)?被上诉人罗溪镇政府应否支付上诉人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焦点问题的意见大致同其诉辩主张。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协议书,约定本案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795007元。关于钢筋补差108396元,被上诉人罗溪镇政府的最后批复意见为“同意‘按合同、招投标文件内相关的法规、政策执行’”,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招投标文件中并未有相应的钢筋补差的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批复,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罗溪镇政府已作出确认该钢筋补差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通用条款中第33条“竣工结算”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罗溪镇政府并未授权监理公司单独与上诉人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权利。且据上诉人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上诉状中陈述合同外新增项目大部分为建筑物的拆除、填埋、挖补及一些临时设施的搭建,在上述项目是否为本案工程施工中的必要辅助工程抑或确属新增项目范畴的问题上,上诉人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并未能提供有关双方当事人将上述工程项目确定为新增工程的证据。因此,仅凭监理单位与上诉人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两方确认得出的《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清单》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价款的结算依据。故此,上诉人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诉请的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工程量价款306739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工程何时交付,亦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对欠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故对其诉请被上诉人罗溪镇政府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合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26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祖山速 录 员  陈 蓉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