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韩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魏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文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后于××××年××月××日在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携女儿张某乙并怀有身孕与我典礼后,于××××年××月××日出生儿子张某丙,儿子出生前被告的父母向我家无端索要生育孩子费用3万元,如果不拿就让孩子流产,无奈之下我家只好同意了这一无理要求。刚结婚时,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但不久被告就在家开始无端生事,经常与我发生争吵。更让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在公共场所打骂我父母。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回到娘家就不再回来,此门婚事被告也不在同意,后经媒人管,如果儿子不给我就退给我家2.5万元。为了解除这段不幸婚姻,我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到贵院要求离婚,后经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实证明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继续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4)魏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经中间人调管,被告同意退25000元的证明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意见为不知道这个事。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后于××××年××月××日在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典礼同居前已于他人生育女儿张某乙,并已怀有身孕。原、被告典礼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张某丙与被告无血缘关系。2013年农历腊月20日双方因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25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抚养非婚生儿子、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抚养非婚生儿子张某丙,因非婚生儿子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且被告不同意,故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7000元车款及6000元的行为,对此双方互不认可,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存在,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封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