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韩某某、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韩某某,乔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邓某某,男,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韩某某,女,199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乔某某,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乔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母女关系。2014年3月我与被告韩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其间,被告韩某某第一次来我家时我母亲陈某某给付见面礼2000元。被告韩某某的母亲乔某某要求给付彩礼钱20000元和购买三金,在2014年7月我和母亲陈某某以及被告韩某某一同到扎赉特旗金兰珠宝店给被告韩某某购买三金(即: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花费8629元。在2014年7月6日我与被告韩某某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时,二被告家去了两辆车,给车费400元,给付被告韩某某装烟钱1000元,我母亲陈某某将20000元彩礼钱交给被告乔某某手中。订婚之后,我与被告韩某某相处一年多时间中感情尚可,但被告韩某某提出了分手。被告乔某某当时说将彩礼钱20000元以及三金(即: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花费的8629元返还给我,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总是推拖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钱20000元和价值8629元的三金(即: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见面礼2000元,装烟钱1000元,车钱400元,饭费800元,共计32829元。原告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扎旗金兰珠宝金行质量保单(收据)1枚,以证明给被告韩某某购买三金的事实。被告韩冬某某审答辩称,原告邓某某给付了彩礼20000元,给我购买三金(即: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花费8629元是事实。原告母亲给付我装烟钱1000元,但给付见面礼钱1000元,不是2000元。给付车费400元的事情我不知道,饭费花多少我不清楚。我和原告邓某某一起生活期间将给付的彩礼钱都花完,不同意返还。被告乔某某庭审答辩称,我只知道给付彩礼钱20000元,在原告邓某某和韩某某订婚后不几天,原告邓某某就让我女儿韩某某回来拿钱,我已经把20000元给我女儿了。其他的我都不清楚,而且原告邓某某和韩某某已经在一起生活了。不同意返还。被告韩某某、被告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收受的20000元彩礼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承认收到装烟钱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某主张给付被告韩某某见面礼钱2000元,对此,被告韩某某承认1000元,因原告邓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韩某某认可的金额,被告韩某某称不知道给付车费和支付的饭费金额,但对原告邓某某的陈述未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邓某某对该两项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是被告乔某某之女。2014年3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其间,被告韩某某到原告邓某某家时原告母亲陈某某给付被告韩某某见面礼钱1000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邓某某与其母亲陈某某领被告韩冬霜到扎赉特旗金兰珠宝店给被告韩某某购买三金(即: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金吊坠)花费8629元。2014年7月6日在双方父母主持下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母亲陈某某应被告方的要求交付给被告乔某某彩礼钱20000元,给付被告韩某某装烟钱1000元,并支付车费400元和办宴酒席费800元。另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同居生活,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于2015年7月分居生活并解除婚约。现原告邓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韩某某、乔某某返还彩礼20000元,返还价值8629元的三金(即: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金吊坠),见面礼2000元,装烟钱1000元,车费400元,饭费800元,共计:32829元。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并举行订婚仪式。其间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被告韩某某及其母亲乔某某彩礼钱20000元,并给被告韩某某购买了贵重的三金花费8629元。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订立婚约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韩某某领取的婚约彩礼原则上应予返还。但因双方同居生活一年有余,在生活上尚有一定的消费性支出,故被告韩某某应酌情返还原告邓某某彩礼。被告韩某某主张彩礼已全部用于生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在双方相互往来中,由男方给付女方的见面礼钱、装烟钱以及按习俗进行的认门、举行仪式等酒席招待费用则不属于彩礼范围,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的母亲乔某某经手收受原告方给付的彩礼,被告乔某某应与其女韩某某共同承担其所经手的相关彩礼的返还义务,被告乔某某主张将彩礼交付给了韩某某,不同意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韩某某、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邓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金吊坠),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支付等值价款8629元;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韩某某、乔某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