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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因脱逃于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20时多,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兴乐路兴乐桥时,先后与姚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向昭华驾驶的浙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姚某、向昭华、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