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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孟三荣、齐红娟与户县五竹镇刘家堡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三荣,齐红娟,户县五竹镇刘家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185号原告孟三荣,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齐红娟,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孟三荣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千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户县五竹镇刘家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军朝,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向向,男,1949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该村调解主任。委托代理人付新蕊,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三荣、齐红娟与被告户县五竹镇刘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堡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三荣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千耀明,被告刘家堡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刘军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向向、付新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三荣、齐红娟诉称,2013年8月,被告向村民分配土地征地款时,剥夺了我们应享有的计生待遇。后又经户县五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计生条例等规定,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们征地地补偿款奖励款2047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家堡村委会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刘家堡土地被征用,在2013年7月,经该村群众代表会议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户为单位分配,并于2013年7月15日张贴了公告,公告详细载明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办法。在此期间,二原告对分配方案从未提出异议,也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2、二原告要求给付征地款奖励款的请求,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三荣、齐红娟、均系户县五竹镇刘家堡村村民,两人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孟辰阳,2010年10月8日,两原告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3年,被告村上部分土地被户县沣京管委会征用,2013年7月9日,该村制定了分配方案。2013年7月15日,被告村双委会对分配方案张贴了公告,公告内容为:有人在、有地、有本村有效户口分100%等。2013年7月25日,被告依据分配方案以户为单位以存折形式向本村村民分发了征地补偿款,每人全额为20479.50元。二原告家庭属于享受全额分配家庭,原告齐红娟作为家庭代表领取了家庭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7月初,原告孟三荣向户县五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被告村落实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待遇问题,该调解委员会于7月18日至27日期间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遂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意见书。2015年7月31日,二原告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奖励款2047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独生子女光荣证、调解意见书、会议记录、分配方案公告、征地款领取清单、证明、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被告辩称,二原告对分配方案从未提出异议,且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但二原告从未表示放弃独生子女户的奖励。对于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村民分发征地款,2015年7月初,原告向户县五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被告村落实独生子女户待遇问题,原告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理由,现二原告主张独生子女户奖励一个人份的征地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五竹镇刘家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三荣、齐红娟征地补偿款奖励款2047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户县五竹镇刘家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育陪审员  周丽坤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珍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