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文与代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代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钦,1973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信用社职工,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上诉人张文因与被上诉人代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被上诉人代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文于2013年12月3日从代钦处借款人民币7000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2分,此款到期后张文拖欠至今未还。经银行结算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7000元利息为460.32元。上述事实,有代钦提供的借据及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代钦提供了张文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张文从代钦处借款的事实,张文应当偿还此欠款。约定的“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分加收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不予保护,约定以月息2分计息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应以不超过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代钦要求张文给付车费9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钦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841.28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到还款之日止)。宣判后,张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一是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外出打工的情况下违规送达开庭通知书。二是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存在受贿情形。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与被上诉人代钦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张文签名的书面借据为证,张文理应按借据上的约定诚实履行,张文未按约定履行,代钦诉至法院,应该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张文按借据上的约定偿还此借款正确。张文上诉称其在外出打工的情况下送达开庭通知书违规。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外出打工期间不能开庭,此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文上诉称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并代钦存在受贿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