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执字第5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秦阳申请执行周洪、叶丽娜、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秦阳,周洪,叶丽娜,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津执字第571-1号申请执行人王秦阳。被执行人周洪。被执行人叶丽娜。被执行人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周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新津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王秦阳申请执行周洪、叶丽娜、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周洪、叶丽娜、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洪、叶丽娜共同拥有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号*栋*单元**楼层****号住宅(建筑面积70.05平方米,业务件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洪、叶丽娜共同拥有的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号*栋*单元**楼层****号住宅(建筑面积70.05平方米,业务件号:权******)。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庆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林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