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万君与陈富川,张堂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万君,张堂容,陈富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62号原告戴万君,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阳,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堂容,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富川,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戴万君与被告张堂容、陈富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书琦、人民陪审员王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堂容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富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其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口头承诺利息按两分计算。原告随后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按被告的要求,以转账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共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计236000元,被告也相应的分别三次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也未按承诺支付利息。为防止借条过期,原告于2014年3月1日与被告协商后,将全部借条交予被告撕毁,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全部借款23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36000元,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堂容、陈富川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堂容与陈富川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7日离婚。2013年3月5日,被告张堂容在原告戴万君处借款5万元,戴万君以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陈富川账户。戴万君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0日,分别取款8万元,共计取款16万元,戴万君将其中的13.6万元借于张堂容。2013年7月,张堂容在戴万君处借现金5万元,并于2013年7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戴万君现金伍万元(50000.0),于2013.8月30日以前归还。借款人:张堂容。2013.7.3.”2014年3月1日,张堂容就之前借款向戴万君重新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戴万君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236000.00)。借款人:张堂容。2014.3.1日。还款为一年之内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取款凭证、转账凭证、业务收费凭证、结婚登记查询结果、离婚登记查询结果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堂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堂容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及支付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堂容与陈富川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富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堂容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富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堂容、陈富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戴万君归还借款236000元,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张堂容、陈富川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案件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张堂容、陈富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二被告应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樊 平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