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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天柱、王秀芹等与王景云、王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柱,王秀芹,王景云,王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张天柱,农民。原告:王秀芹,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来,农民,特别授权。被告:王景云,农民。被告:王玉华。原告张天柱、王秀芹与被告王景云、王玉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来,被告王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柱、王秀芹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因被告经常在原告的院墙下浇水挖地,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31日因被告种树时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致二原告与二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双方均有损伤。二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二原告分别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和4天。原告张天柱的损失有:医疗费18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及复印费600元,合计3926.93元。原告王秀芹的损失有:医疗费1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及复印费600元,合计2757.7元。二被告的损失已经由二原告依法给予赔偿,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其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3日;二、张天柱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张天柱住院开支医疗费1806.93元;三、王秀芹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王秀芹住院开支医疗费1077.7元;四、户口页复印件五张、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二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五、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有一定过错;六、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证明二原告分别开支鉴定300元;七、申请本院调取(2014)玉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卷宗中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动手在先;八、申请本院从玉田县公安局调取张天柱、张长来、王秀芹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中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天柱、王秀芹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二份,证明二原告被打成轻微伤。被告王景云辩称,我们家与原告张天柱家是东西邻居,因张天柱家盖房打墙侵占我家宅基地,问题争议多年无果。原告张天柱在我们两家分界较近处种树多棵,侵占我家宅基地多年,引发争议。2014年3月31日下午,我在自家院里离分界不远处也载了三棵杨树,张天柱、张长来、王秀芹对我进行殴打,后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我父亲身患脑血栓,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也遭王秀芹、张长来殴打。我家监控记录了二原告及其子一家三口殴打被告的全过程,并不存在互殴。二原告及其子张长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因证据充分,犯罪事实清楚,故意伤害罪名成立,三人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依法履行了附带民事赔偿。三人当时自愿认罪,对法院判决无异议,也未提起上诉。我在玉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依法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法院认定我的各项损失为10815.62元,二原告及张长来只按80%责任赔偿我8652.5元,我直接损失了2163.12元,所以不应再做出重复赔偿。我从没有在原告的墙下挖坑、浇水,我家种树也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一直是二原告为了不归还侵占我家的宅基地在无理取闹。被告王景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玉田县鸦鸿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苏家铺村王玉华与张天柱边界纠纷的调解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天柱家盖房打墙引起争议,侵犯被告家宅基地;二、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张天柱在两家边界较近处栽树,侵犯被告家宅基地,引发争议,关于原告说被告侵占宅基地,属无理取闹,请求玉田法院对事实进行确权;三、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当时自愿认罪,未上诉;四、玉田县鸦鸿桥镇苏家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在原告的院墙下挖坑灌水;五、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六、王玉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玉华没有能力对原告造成伤害;七、申请本院调取(2014)玉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卷宗中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王景云被二原告及张天来一家殴打的过程,并不存在互殴,二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本院依法从玉田县公安局调取张天柱、张长来、王秀芹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中调取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1日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公安分局对王景云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景云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1日下午3点左右,因为张天柱在我们两家房基南边上栽了三棵树,我也在我们家房基上载了三棵,因这事吵起来。王秀芹、张天柱说“你这树种在地边上了”,我说“你这树种在边上了,你拔了我也拔了”。王秀芹说把树苗给拔了,张天柱就把树苗拔了向他们家跑,我就追过去了,王秀芹就用手打我,我就向回跑。我跑到墙角那,我比划了两下铁锹,不过没打到王秀芹。王秀芹追到墙边上打我,张天柱也过来把铁锹抢走了,把我面朝上按在地上,张天柱骑在我身上,用拳头向我左腰打了好多下。王秀芹用锹柄对我腿和下身连捅带打的,打了很多下。我爸王玉华听到我叫后,哆哆嗦嗦的用拐杖打张天柱,没打住却被王秀芹把拐杖抢走,并被推倒在地。我爸干什么我就不清楚了。过了会,张长来就来了,用手不停的打我脸,之后用拐杖打我腿特别多下,把土放在我嘴里和鼻子里,差点憋死我。我后来就使劲,张天柱就从我身上起来了,我就站起来了骂他们,张天柱、张长来又打我,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张天存也骂着,说打死我,不过没动手。二、2014年4月15日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公安分局对王景云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景云陈述的主要内容与2014年4月1日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三、2014年4月1日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公安分局对王玉华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王玉华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1日下午2点多,我正在家看电视,听见有人吵吵,就出去了,看见是王景云和王秀芹在吵,具体说的啥记不清了。之后张天柱上来就把我女儿载的树拔了,我闺女就和他们分辨这事。张天柱把我闺女按倒在地上,铁锹给夺走了。我闺女被按倒后,王秀芹就用张天柱手里的铁锹打我闺女的身上。我一看他们两个打我闺女,我就拄着拐棍下去了。下来后我想用拐棍打王秀芹,还没打呢,王秀芹就把拐棍抢过去,他用拐棍杵我腰部,把我杵倒了。之后王秀芹用拐棍打我闺女的腿和身上,张天柱还骑在我闺女身上,按着她头不让动。王秀芹用拐棍打我闺女时还不小心打张天柱头部一下。我想用砖头砸他们,也被抢走了。后张长来被王秀芹叫来,张长来一看现场,上去就打我闺女,用手扇我闺女的脸,扇了不知多少下。张长来打完我闺女又用拐棍杵了我一下,杵倒我后又用拐棍打我闺女,打了好一会才不打的。我闺女的伤都是张天柱一家人打的。张天柱头部流血了,是被王秀芹打我闺女时不小心打的。四、2014年4月16日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公安分局对张天存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张天存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1日下午2、3点钟,我在家呆着,张长来给我打电话说他爸被人打了。我到现场看见王秀芹在张天柱家门口坐着,王景云脸朝下趴着,张天柱用手抓着王景云不让她动。张长来用拐棍正往王景云身上打呢。我到那他们也就不打了,张长来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我看见张天柱满脸是血,怎么弄的不清楚。我到时王玉华在右边站着呢。被告王玉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景云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住院病历和各项票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伤害是我造成的。对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张天柱、王秀芹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景云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鸦鸿桥镇人民政府是出面给我们调解过,但没有出示书面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树是自己长出来的。对证据四有异议,是打印的,要求法院对出具该证明的人进行核实调查。对其他证据均没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家没有在两家边界处栽树,原告王秀芹头部的伤是被告王景云打的,打架过程以监控记录为准。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王景云系被告王玉华之女。二原告与二被告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被告间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14年3月31日15时许,因被告王景云在两家边界处栽树,原告王秀芹与被告王景云发生殴打行为,二原告及张长来对被告王景云进行殴打,后被告王玉华用砖头、拐棍击打正在殴打被告王景云的原告张天柱头部。事发当日16时33分,二原告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天柱住院至同年4月5日,共住院5天,其伤经诊断为顶枕部头皮裂伤、顶枕部头皮挫擦伤、伤后头痛;原告王秀芹住院至同年4月3日,共住院3天,其伤经诊断为额顶部及左顶部头皮血肿、左眉弓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颈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2014年4月13日,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编号为唐检法鉴(2014)Y07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二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日。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352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原告及张长来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三人对被告王景云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民事责任,被告王景云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三人20%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二被告对二原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在互殴过程中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被告王景云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不存在互殴,二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2014)玉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卷宗中的录像光盘中记录的打架过程。经审查该录像光盘,未发现被告王景云有殴打原告张天柱的行为,亦未发现被告王玉华对原告王秀芹有殴打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张天柱要求被告王景云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王秀芹要求王玉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录像光盘开始部分原告王秀芹与被告王景云有揪扯、互殴行为,被告王景云对原告王秀芹损失应承担50%民事责任,原告王秀芹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王景云50%民事责任。被告王玉华面对正在殴打被告王景云的原告张天柱,用砖头及拐棍击打原告张天柱头部,属超出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行为,被告王玉华应对原告张天柱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关于二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二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天柱开支医疗费1807.4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王秀芹开支医疗费1051.7元、病历复印费2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张天柱、王秀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分别为100元(20元×5天)、60元(20元×3天)。原告张天柱主张误工和护理天数均为6天,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张天柱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211.1元(42.22元×5天)。原告王秀芹主张误工和护理天数均为4天,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秀芹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26.66元(42.22元×3天)。二原告均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交通费分别为100元。综上,原告张天柱因本次伤害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11.1元、护理费211.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729.63元。原告王秀芹因本次伤害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26.66元、护理费126.66元、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791.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因边界种树问题产生纠纷,各方发生不同程度的侵害行为,并互有损失,被告王景云应对原告王秀芹的合理损失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玉华应对原告张天柱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天柱要求被告王景云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王秀芹要求被告王玉华承担赔偿责任,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被告王景云应赔偿原告王秀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895.51元,被告王玉华应赔偿原告张天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2.96元。故原告张天柱、王秀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承担适当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云赔偿原告王秀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89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玉华赔偿原告张天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天柱、王秀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天柱、王秀芹负担210元,被告王景云、王玉华共同负担9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生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