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宋某某,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钟某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钟某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在《三峡晚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钟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已满,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被告在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经常借高利贷打牌赌博,不务正业,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12年7月被告在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钟某天。婚后,原、被告在夷陵区朱家湾村定居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在无经济收入的情况下爱好打牌赌博,原告多次规劝未果,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7月,原、被告在小溪塔一出租房内发生口角后被告独自外出,双方再无联系,原告也不知被告下落。2013年2月19日,原告曾向夷陵区公安分局小溪塔派出所报警,申请公安机关帮忙查找被告的下落,至今毫无结果。2015年6月26日,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婚生子钟某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乐天溪镇朱家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夷陵区公安分局小溪塔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登记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2年7月以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长期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按8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其请求过高,本院应按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钟某天跟随原告宋某某生活,由其负责抚养教育,从2015年10月1日起,由被告钟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钟某天十八周岁止,履行期限:由钟某某在每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上一年的抚养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东人民陪审员  艾光军人民陪审员  雷言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