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二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杨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2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庆市龙山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054-2。负责人:方梁,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翔,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展,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庆市枞阳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杨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翔、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杨展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申办信用卡,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同意被告杨展办卡申请。被告杨展持有卡号为62×××81信用卡进行消费,账户欠款已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杨展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多次催缴,被告杨展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9日,已欠本金9944.77元、利息罚金7918.16元,合计透支金额为17862.93元。为维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展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本金9944.77元、利息罚金7918.16元,合计透支金额为17862.93元(以上本金、利息罚金金额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19日以后利息罚金另行计算,直至本金、利息罚金全部清偿时止);2、被告杨展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杨展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申办信用卡,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同意被告杨展办卡申请。被告杨展持有卡号为62×××81信用卡进行消费,账户欠款已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杨展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多次催缴,被告杨展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9日,已欠本金9944.77元、利息罚金7918.16元,合计透支金额为17862.93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杨展身份证、申请表、合约、催收明细、消费明细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展持卡消费未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本金9944.77元、利息罚金(该利息罚金算至2015年3月19日为7918.16元,2015年3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罚金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金规则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俊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