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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吴顺海诉金朝荣及反诉原告吴顺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海,金朝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反诉被告)吴顺海,住楚雄市。被告(反诉原告)金朝荣,公务员,住姚安县。原告吴顺海诉被告金朝荣及被告金朝荣反诉原告吴顺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吴顺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朝荣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买了一套位于姚安县启明路51号的住房。按照合同第三、四条的约定,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了原告130000元的预付定金,剩余尾款在原告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办完交给被告方时支付,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2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之后,原告通知被告来拿两证并支付利息及配套设施等款项时,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剩余尾款123000元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2款约定,月息千分之九计算,从购房之日(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共82天,共计3025.8元。办两证产生的费用:地税局19944元。房产交易中心750.68元(包含交易手续费670.68元、房产证登记费工本费80元),土地交易中心5722元(含土地交易费2025元、土地价款3600元、土地登记费即工本费70元,房屋测绘评估公司1452元)。其他配套费4400元(含太阳能1900元、可视门铃1900元、监控录像6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尾款利息3025.8元;给付原告在房屋买卖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27868.68元;按合同约定以外应给付原告其他配套费用4400元。被告(反诉原告)金朝荣辩称,2012年10月16日,我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吴顺海单方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吴顺海给付我利息50000元;预交购房款的超额部分7084元;吴顺海未交房屋权属证书给我,应依约赔付我损失折合利息72408.6元;应由吴顺海承担自己的法定纳税款项22491.72元;当事人双方没有安装和使用监控录像约定,吴顺海擅自安装使用监控录像费用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合同约定,吴顺海还应赔付我制作安装铝合金窗款1697.4元,以上共计154281.72元。原告(反诉被告)吴顺海,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土地交易费三份,地税局完税证三份,测绘收据一份,金朝荣的房屋和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支出的费用。经质证,对以上证据,金朝荣未提出异议。金朝荣针对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的现场照片十张。经质证,吴顺海对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出具单位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姚安县栋川镇启明路51号系吴顺海的房产,其将旧房拆除后,建盖了数套房屋出售给金朝荣和其他人,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顺海将启明路51号301室的一套毛坯房出售给金朝荣,房屋价款贰拾伍万叁千元,房屋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房屋单价22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金朝荣承担。交房时间2012年12月15日前。本合同书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壹拾叁万元作预付定金,剩余尾款壹拾贰万叁千元按照姚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九)按季度支付利息给甲方。交房后6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款即壹拾叁万元。甲方应在60天内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办完交给乙方,交接两证时,乙方须将办证时所产生的费用及室外配套费交给甲方。合同附页同时约定,交房标准窗为铝合金窗或塑钢等事项。合同订立当天,金朝荣给付吴顺海房屋价款130000元,2013年1月6日金朝荣又给付了吴顺海房屋余款123000元,2013年3月29日吴顺海办理好了过户手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载明,该套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为111.78㎡。在办证过程中,支出了以下费用:地税局契税等税19944.72元、国土局补缴的土地价款3600元、土地交易服务费2025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土地登记费70元、地产交易手续费670.68元、房屋测绘费1452元,共计27842.4元。同时安装其他配套设施,支出了4400元(太阳能1900元、可视门铃1900元、监控录像600元)。本院认为,吴顺海与金朝荣订立合同,将建盖的毛坯房出卖给金朝荣,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吴顺海要求金朝荣给付尾款123000元的利息3025.8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吴顺海将毛坯房交给金朝荣的具体时间,且金朝荣2013年1月6日己将尾款付清,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金朝荣给付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要求金朝荣给付其他配套设施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附页中双方与约定,可视门铃费用用户平摊,监控录像和太阳能设施,双方虽未约定,但吴顺海安装后,当时金朝荣未提出异议且使用数年,故其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款贰拾伍万叁千元,房屋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同时又约定房屋单价2200元/㎡,故房屋价款应为2200元/㎡×111.78㎡﹦245916元,所以金朝荣反诉要求吴顺海退还超额购房款7084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金朝荣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吴顺海买卖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27842.4元、其他配套费4400元,共计32242.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吴顺海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金朝荣购房款7084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条互相折抵后,金朝荣还应给付吴顺海25158.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本诉案件受理费341元,吴顺海承担41元,金朝荣承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3元,金朝荣承担1400元;吴顺海承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