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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苏州威芳服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威芳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92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威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威、黄飞,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投资人梁永清。苏州威芳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威芳服饰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下称大明彩印厂)房屋租赁仲裁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苏仲裁字第692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大明彩印厂向威芳服饰公司支付租金、租金利息、违约金、拖欠水电垃圾费合计223331.76元及仲裁费8594元,以上款项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权利人威芳服饰公司以大明彩印厂未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大明彩印厂支付231925.76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2015年3月1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31925.7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还受理了(2014)吴执字第3305号吴辉等工人与大明彩印厂劳动争议案件,执行标的122133元;(2014)吴执字第2336号无锡市鲁梁商贸有限公司与大明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标的69879元;(2014)吴执字第2528号无锡市申宇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大明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标的33002元;(2015)吴执字第485号潘克等工人与大明彩印厂劳动争议案件,执行标的94000元;(2015)吴执字第570号周小军与大明彩印厂劳动争议案件,执行标的29800元;(2015)吴执字第1581号苏州墨曼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大明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标的25332.50元;(2015)吴执字第1582号无锡康达尔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大明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标的17538元。为便于执行,本院决定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执行中,本院至有关银行、房产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大明彩印厂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的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被执行人大明彩印厂的四色胶印及等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苏中资评报字(2014)第S13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852600元。后将上述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辽宁大族冠华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吴执字第3305号拍卖裁定中四色胶印机一台、制版系统一台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吴执异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对上述两台机器中止执行。后,辽宁大族冠华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留优先受偿权后同意本院对其上述执行异议的两台机器设备等财产一并处置。本院将上述财产的评估报告、拍卖须知、拍卖公告发布至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因两次均无人应价而流拍,流拍价685000元。本院组织全体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但对被执行人大明彩印厂上述流拍财产如何处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大明彩印厂除上述流拍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仲裁委员会(2014)苏仲裁字第692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晓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