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452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养一男孩,取名为王某甲,现小学在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随着条件的变化,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现象,使原告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离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为王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薛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原、被告之夫妻关系应能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