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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宗新与朱当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新,朱当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刘宗新,务工。委托代理人张龙权,玉山县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当武,务工。原告刘宗新与被告朱当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当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新诉称,原告系做模板材料加工生意的,被告是做模具的。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模具材料,除支付了10,000元现金外,尚有58,5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8,5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算送货单存根及客户联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经与原告结算,自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500元,原、被告在该结算单上均签名确认。被告朱当武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做模板材料加工生意,被告做模具加工,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经人介绍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模板用于加工。2012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除支付了1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500元,原、被告在送货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故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原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了被告到原告处赊购模板用于加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500元,原、被告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证据辩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赊购模板用于加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58,500元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故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当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宗新货款人民币58,5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2元,由被告朱当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孝军人民陪审员  吴松木人民陪审员  陈齐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