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玉枝与莫妙娟、陈昶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枝,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妙娟,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昶余,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辉,广东维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小英,广东维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玉枝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陈辉照于1991年3月1日获得珠海市前山镇界涌村新外街6号房屋产权证,同年4月10日与莫妙娟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陈昶余。陈强、谢惠芳夫妇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陈玉枝、陈辉照、陈芸海、陈向荣。陈强于1999年10月3日死亡,陈辉照于2000年12月20日死亡,谢惠芳于2002年10月21日死亡,对财产均没留有遗嘱。(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及(2014)珠中法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陈芸海享有珠海市前山镇界涌村新外街6号房屋50%产权。(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及(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确认陈玉枝就其母亲对陈辉照关于上述房屋的遗产部分享有转继承权,驳回陈芸海、陈向荣要求确认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上述两案莫妙娟和陈昶余均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作出未过诉讼时效的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陈辉照于××××年××月××日与莫妙娟结婚,2000年10月21日死亡时,继承开始,由于两人共同生活已超过10年时间,依照陈辉照死亡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其婚前取得的珠海市前山镇界涌村新外街6号房屋中的50%份额,已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由陈辉照与莫妙娟共同共有,上述房屋50%份额中的一半属于陈辉照的遗产,另一半属于莫妙娟所有,虽然陈辉照的遗产至今没有被继承分割,但并不改变上述房屋50%份额在陈辉照死亡时已确定属于陈辉照与莫妙娟夫妻共同共有的性质。陈辉照的妻子莫妙娟、女儿陈昶余、母亲谢惠芳是陈辉照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每人原则上应分得陈辉照遗产的三分之一。陈辉照母亲谢惠芳于2002年10月21日死亡,之前对陈辉照遗留的房产没有分割继承,死亡后,其对陈辉照的遗产因陈芸海、陈向荣放弃继承由陈玉枝转继承和陈昶余代位继承。陈玉枝转继承珠海市前山镇界涌村新外街6号房屋的份额为1×50%×50%×1/3×1/2=4.167%。陈玉枝诉请要求案涉房屋16.67%产权,应调整为占有4.167%产权。关于莫妙娟、陈昶余认为陈玉枝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由于上述两案已作出未过确认,本案不再论述,对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谢惠芳对陈昶余没有抚养义务,陈昶余虽还未成年,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但不享有代位多分遗产的权利,其要求多分遗产的抗辩,原审法院也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陈玉枝对珠海市前山镇界涌村新外街6号房屋享有4.167%的产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陈玉枝负担1237.5元,莫妙娟、陈昶余负担412.5元。上诉人陈玉枝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确认陈玉枝对珠海市前山镇界涌村新外街6号房屋享有8.334%产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妙娟、陈昶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产的50%的产权份额,属于陈辉照与莫妙娟的夫妻共有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因为根据自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且在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被继承人陈辉照与莫妙娟结婚并共同生活已超过八年,案涉房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当庭补充如下: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莫妙娟在婚后从未在本案涉案房屋居住或管理过,该事实已经两个另案的庭审确认过,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被上诉人莫妙娟答辩称:一、关于被继承人陈辉照遗产的认定。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施行之前,本案被继承人陈辉照已于2000年12月20日死亡。依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被继承人陈辉照于2000年12月20日死亡,此为发生遗产继承法定生效时间,有关继承的法律适用应追溯到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而此时《<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尚未颁布执行。陈辉照死亡之时,其母亲谢惠芳即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陈辉照遗留房产的物权,而继承的前置程序必然要经过先行析产,依据当年的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的房产必然要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分出后,另一半房产才属于陈辉照的遗产,即25%房产份额属于陈辉照的遗产。因为,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尚未颁布执行前发生的继承案件仍应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适用当年的司法解释。本案中,涉案6号房产于199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陈辉照与其配偶莫妙娟于1991年4月10日结婚建立夫妻关系,至2000年12月20日陈辉照死亡时,被继承人与其配偶莫妙娟共同生活已超过八年。根据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按照被继承人陈辉照死亡之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在被继承人陈辉照死亡之时即已开始发生继承,因继承而取得的物权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也自陈辉照死亡时开始产生法律效力。按陈辉照死亡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给其配偶即莫妙娟所有,剩余的一半才是被继承人陈辉照遗留的财产。事实上,涉案房产产权也因继承关系登记在莫妙娟的名下。二、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适用。本案属于继承纠纷案件,并非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本案中,莫妙娟与被继承人陈辉照的婚姻关系起始于1991年4月10日婚姻登记之日,终止于2000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陈辉照死亡之时,而自1991年4月11日开始,涉案房屋因莫妙娟与被继承人陈辉照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经过十年而依法成为被继承人与莫妙娟的夫妻共同财产。莫妙娟与被继承人陈辉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尚未颁布执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颁布执行时,莫妙娟与被继承人陈辉照的婚姻关系已终止,且自陈辉照死亡之时发生继承与被继承关系。若以《<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作为判断涉案房产不属于莫妙娟与被继承人陈辉照的共同财产的依据,实质上是要求以未来的法律约束现在的行为,有悖于法理亦有悖于情理。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婚姻家庭纠纷”,应以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在审理阶段仍合法存续为基础。对《<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颁布执行前发生的继承案件,仍应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并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综上所述,陈玉枝要求以《<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36条作为否定涉案房产为莫妙娟与被继承人陈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仍然要强调,被继承人陈辉照与其配偶莫妙娟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昶余××××年××月××日出生,2000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陈辉照死亡,时年女儿陈昶余刚满两周岁。被继承人陈辉照突然病逝留下孤儿寡母,莫妙娟小学文化程度,无任何生活来源,但为了抚养刚满两周岁的女儿陈昶余,不得不在金湾三灶从事保洁员的工作,靠着微薄的收入含辛茹苦拉扯孩子长大,至今也未改嫁。而被继承人陈辉照的两个兄弟、包括母亲均移居香港,然而陈玉枝看到近几年珠海房价持续升高,又对实际上已分割的遗产进行反悔。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依据《继承法》、《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物权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驳回陈玉枝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陈玉枝主张一审未对莫妙娟在婚姻期间对涉案房产有无经营使用的情况进行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陈辉照的遗产范围,即珠海市前山镇界涌村新外街6号房屋50%产权是属于陈辉照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陈玉枝上诉主张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故珠海市前山镇界涌村新外街6号房屋50%产权是属于陈辉照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当陈辉照死亡时,其与莫妙娟的婚姻关系即告终止,继承关系开始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要认定陈辉照的遗产范围,就应在其死亡时确定其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因陈辉照死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尚未修改,故对于珠海市前山镇界涌村新外街6号房屋50%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仍然应适用当时的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陈辉照死亡时,其与莫妙娟的婚姻关系已存续9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陈辉照婚前取得的珠海市前山镇界涌村新外街6号房屋50%产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后虽对夫妻共同财产制进行了明确,取消了上述规定,但此时继承已经发生,遗产范围已经确定。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未予分割并不意味着继承没有发生、遗产范围未予确定。陈玉枝就此上诉属于其对继承法律关系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陈玉枝上诉称莫妙娟在婚后从未在本案涉案房屋居住或管理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提交的其他生效裁判文书中亦未对此予以评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陈辉照遗产即珠海市前山镇界涌村新外街6号房屋50%产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双方对陈玉枝继承遗产份额的计算并无异议,视为服判,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玉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玉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