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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清峰与张云帅、王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峰,张云帅,王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19号原告吴清峰。委托代理人刘德臣,临沂罗庄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帅。被告王苓。原告吴清峰与被告张云帅、王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帅、王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张云帅、王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流资,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云帅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苓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张云帅、王苓向原告吴清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生意流资。当日,被告张云帅、王苓向原告吴清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王苓向吴清峰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途生意周转使用期6个月抵押物金猴北城名居-11号楼2单元2702室面积95平方首付(72000.00由此商品房做抵押如到期还不上,次商品房由吴清峰处理买卖,收据、购房合同交给吴清峰张云帅:××1502031****王苓××1835449****借款人:张云帅王苓证人李学法张景利2015年2月2日”,被告张云帅、王苓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帅、王苓向原告吴清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张云帅、王苓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吴清峰依借条诉请被告张云帅、王苓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张云帅、王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帅、王苓返还原告吴清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张云帅、王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帮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