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尤某、潘锡钗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潘锡钗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4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同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锡钗,无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还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1月5日、2015年1月6日两次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潘锡钗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潘锡钗及辩护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尤某召集他人在本区广化街道兴海路99号天都大酒店909房间以扑克牌赌“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按庄家所赢钱款百分之十左右的比例抽头渔利,被告人潘锡钗充当理手,负责抽取头薪款。当晚21时许,上述赌博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尤某、潘锡钗及张某甲、杨某甲、肖某等25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49515元,其中头薪款人民币241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潘锡钗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尤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潘锡钗系累犯、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尤某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林勇辩称,被告人尤某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且有悔罪的心理和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潘锡钗辩解,其仅系参赌人员,有帮忙收取头薪款的行为,但不是赌场理手。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尤某召集他人到本区广化街道兴海路99号天都大酒店909房间,提供赌具扑克牌,以赌“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按庄家所赢钱款百分之十左右的比例抽头渔利,被告人潘锡钗充当理手,负责抽取头薪款。当晚21时许,上述赌博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尤某、潘锡钗及张某甲、杨某甲、肖某等22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49515元,其中头薪款人民币2410元,涉案赌资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张某甲、杨某甲、肖某、应锡平、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王某乙、朱某、徐某甲、张某丙、吴某甲、吴某乙、余某、郑某甲、汤某、吴某丙、高某、张某丁、郑某乙、林某、罗某、王某丙、王某丁、徐某乙、金某、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登记记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潘锡钗提出的其仅系参赌人员而未充当理手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甲、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朱某、徐某甲、吴某乙、郑某乙、林某、王某丁、徐某乙、金某及被告人尤某均指认被告人潘锡钗在赌博过程中充当理手,负责抽取头薪款,上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潘锡钗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被告人潘锡钗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参赌人数的认定问题。经查,公安机关依据查证的事实,对吴某甲、王某丙、罗某等22名参赌人员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因未发现有参赌行为,对金某、徐某乙、王某丁等5名人员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采信,涉案参赌人员应认定为22名,公诉机关认定参赌人员为25名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潘锡钗聚众赌博,参赌人数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尤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又犯本罪,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锡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潘锡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潘锡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36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锡钗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29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