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建忠与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文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忠,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文体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周建忠(曾用名周斌)。委托代理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29号院内一排第二户。法定代表人刘学动,总经理。被告朱文体,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建忠与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建筑公司)、朱文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忠,被告朱文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忠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给被告做装修分包工程,双方于2012年8年27日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方内墙防瓷石膏压线、立邦漆、三小间吊顶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支付原告3万元后,所欠款项尚有工程款8.5万元未予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文体辩称,欠条是我书写,欠款8.5万元属实,但是从写完欠条以后到现在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该扣除。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三元建筑公司承建湖西崖东社区9﹟、10﹟住宅楼工程,朱文体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同年8月27日,朱文体代表公司(甲方)与周建忠(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元建筑公司将承建的湖西崖东社区9﹟、10﹟住宅楼的内墙防瓷、石膏压线、立邦漆及三小间吊顶装修工程分包给周建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位价格:内墙防瓷3.6元/㎡、石膏压线2.8元/㎡、立邦漆5.8元/㎡、石膏板18元/㎡、三小间PVC扣板吊顶35元/㎡;承包方必须严格按建筑安装工程操作规定和验收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按合格率95%计算,如达不到所规定标准,每超一个不合格点,甲方罚款1000元,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乙方必须负责返工整修,其返工整修所发生的工料均由乙方承担;工期自2010年9月1日-9月30日完工;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中途终止合同,如违约应按分项工程承包总价约定5%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由此给工程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付款方式:①三小间龙骨安装完,石膏压线安装完付20%;②防瓷完成头一遍,PVC扣板安装完付30%;③防瓷、立邦漆全部完成后付20%;④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留5%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文体依约施工完工。2011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朱文体给周建忠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张载明:今欠防瓷、吊顶、角线、培裙共计捌万玖仟叁佰元正,¥89300元,以付肆万元正,¥40000元,下欠肆万玖仟叁佰元正,¥49300元。朱文体2011.12.30,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17项目部湖西崖三村9﹟、10﹟。欠条中后注明“春节8000元雷付”及“2014.8.23付30000.00雷”。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防瓷、吊顶、培裙人工费共计壹拾壹万陆仟贰佰元正,¥116200元,以付肆万零伍佰元正,¥40500元,下欠柒万伍仟柒佰元正,¥75700元。朱文体2011.12.30,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17项目部湖西崖三村9﹟、10﹟。朱文体分别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上述两张欠条共计欠款数额12.5万元,后三元建筑公司分别累计付款4万元,余款未8.5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2月9日,周建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人工费及材料款8.5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朱文体辩称周建忠在施工中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公司在后期维修中支出维修费用约1万元,维修费用单据在公司,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对此,周建忠不予认可,朱文体亦未能举证证实。此外,朱文体与周建忠均认可涉案的住宅楼房早已交付使用。庭审后,本院对三元建筑公司进行调查,三元建筑公司主张其与朱文体是承包关系,公司将湖西崖东社区9号楼、10号楼的建筑工程(包括土建、装饰、水电暖等)承包给朱文体。对其主张,三元建筑公司并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周建忠承揽三元建筑公司承建的湖西崖三村9﹟、10﹟住宅楼的装修工程,三元建筑公司拖欠周建忠人工费及材料款8.5万元未付的事实,有朱文体与周建忠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朱文体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朱文体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三元建筑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已承包给朱文体,但对此并未能举证证实。结合朱文体自认系三元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本院认定朱文体为三元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朱文体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与周建忠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元建筑公司来承担。本案中,涉案楼房已交付使用,三元建筑公司拖欠周建忠人工费及材料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朱文体虽辩称周建忠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用约1万元,对此,周建忠不予认可,朱文体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周建忠要求三元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8.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因周建忠未能说明三元建筑公司后来支付每笔欠款的具体日期,本院以欠条中注明的付款日期,即2014年8月23日计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元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忠人工费及材料款8.5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合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凌 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