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委会与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玉掌堂第一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玉掌堂第二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民委员会,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玉掌堂第一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玉掌堂第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反诉被告)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名丽,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力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化州市合江镇合江山。委托代理人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丹。被告(反诉原告)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玉掌堂第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育德,职务社长。被告(反诉原告)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玉掌堂第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职务社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劳大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化州市。原告(反诉被告)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江村委会)诉被告(反诉原告)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玉掌堂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一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玉掌堂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二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名丽及委托代理人周红军、陈雪丹,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育德、李中华及委托代理人劳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合江村委会诉称,1962年体制下放时生产大队(即现在的村委会)将拥有的生产资源及财产下放到生产队,其中当时山岭林木江边竹林是以就近的原则折价到各队管理,因当时各生产队管理不严,林木及竹林受到严重破坏。在上级林业部门的指示下,为加强林业生产管理,经召开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会议决定,将原来下放的山岭林木江边竹林收回生产大队,成立林业专业队统一扩种和管理,这是经过所有生产队同意的。收回后,生产大队补种竹子,至1990年4月前,陆续出售过竹子。1994年4月,承包给本大队人宋汉均、宋力成、陈伟、陈家瑞等。2002年7月至2006年1月,承包给黄盖、宋力成,2006年2月又承包给唐亚春,承包期到2021年。从1964年收回生产大队统一管理至2011年,40多年来的管理、收益都属村委会,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多次阻碍原告砍伐竹林,并抢去砍了的竹子470条,造成原告损失。综上所述,合江村委会对争议竹林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停止对原告江边竹林的侵害,并返还抢去的470条竹,赔偿损失一万元。被告(反诉原告)第一经济合作社、第二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诉称江边的土地上的附着物是其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竹是被答辩人的作物。2、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返还抢去的470条竹和赔偿一万元,未能提供客观的事实和依据支持,其诉求没有合法依据均为不成立,是错误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第一经济合作社、第二经济合作社反诉称:该土地属农用地,被反诉人合江村委会侵占的土地权属位于本村集体西面罗江河边,经化州县人民政府在一九六二年确权固定合江镇合江大队玉掌堂村集体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队、第三生产队的土地权属,在此说明,以上三个生产队在一九六三年各队队员进行调整,均分配成为现在的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成员。土地重新确权之前,一九五四年玉掌堂村集体开始在该土地上种上竹、木直至到一九六二仍在种竹、木,一九六三年后体制下放,当时成立的“林业专业队”接管管理至一九七八年,同年解体,随着八十年代改革开放时期该土地归还给玉掌堂集体继续经营管理。2011年被反诉人指使他人盗抢该土地的附着物竹、木买卖,当时村民向当地镇人民政府及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未果。在此,其得到地方政府的保护,非法接收当地的“垃圾”及建筑拆卸的废料余泥堆填在该土地上,作“垃圾”存放场所。2015年4月15日,被反诉人再次指使本村村委会组织10多人进行实施盗抢,已盗抢玉掌堂村集体的竹子一万一千条,造成村集体的经济直接损失二万二千元。因此,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停止对反诉人江边竹林的侵害,并返还已被卖给他人的5000条竹,被砍倒在现场6000条竹(已被损坏),5000条×2元=10000元,6000条×2元=12000元,合计总价款人民币:22000元整,赔偿给付反诉人。2、判令被反诉人停止侵害反诉人持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农用地上,被其堆填余泥约二十五亩,应恢复土地原状。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位于化州市合江电站河坝南面堤外江边竹林地“大沙墩”,属于内陆滩涂。原告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民委员会在1990年4月15日与宋汉均、宋力成、陈伟、陈家瑞签订《合江管理区标包堤外围水竹合同》,将江边竹林地水竹标包给宋汉均等人管理收获,时间从1991年至2000年农历11月底止,按每年平均分担交款。1995年5月2日,因扩建江堤,沿江堤外的一部分水竹需全部斩开,原告与宋汉均等人签订《补充合同》,将原来的合同期延至2002年。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02年7月9日与宋力成、黄盖签订《合江村委会江堤外的竹标包合同》,将竹承包给宋力成、黄盖,每年承包金6050元,承包期十五年,即农历2002年7月3日至2018年4月。2004年8月2日,因原告扩建江堤,填土损坏竹园,原告与宋力成、黄盖签订《补充合同》,从2005年起按每年减承包款700元。2005年11月19日,原告终止了宋力成、黄盖的承包合同,重新与唐亚春签订《合江村委会江堤外的水竹承包合同》,将水竹承包给唐亚春,每年承包金5350元,承包期十五年,即农历2006年2月起至2021年2月止。2015年4月初,原告与唐亚春协商,约定由原告回购部分竹子使用,每条竹子5元,在承包款中抵减,原告并委托唐亚春及黄盖雇人砍伐。唐亚春、黄盖在2015年4月中旬开始砍竹,被告第一经济合作社、第二经济合作社认为江堤外竹林地“大沙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两被告,从而阻止唐亚春、黄盖砍伐竹子,并在2015年4月16日抢去已砍伐的竹子470棵,唐亚春、黄盖于当天向合江派出所报警处理。经化州市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涉案的470棵火甲竹进行价格鉴定,金额为18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其利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对江边竹林的侵害,排除妨害,被告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会议纪要、证明;合江管理区标包堤外围水竹合同、合江村委会江堤外的竹标包合同、补充合同;现金收入凭证、收款收据;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及权属说明;土地证存根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关于位于化州市合江电站河坝南面堤外江边竹林地“大沙墩”的土地所有权性质问题。化州市土地利用现状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规定了竹林地的类型属内陆滩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据此,竹林地的土地所有权性质应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两被告反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竹林地属农用地,两被告拥有竹林地的所有权,原告侵害了两被告的农用地,要求原告恢复土地原状,虽然两被告持有1962年(编号:4421)的《土地证存根》主张权属,但根据该证的四至范围及面积,不能确定争议的竹林地是在土地证的范围之内。在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竹林财产方面的民事侵权诉讼,而不是土地权属方面的纠纷,如果两被告认为有土地权属的纠纷,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因此,对两被告反诉原告停止侵害两被告持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农用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的用益物权是自然资源使用权。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持有争议的竹林地的权属证书,但原告自1990年开始将竹林地发包、管理、收益,直至到2012年与两被告产生权属争议时已超过二十年,期间没有任何个人、农村集体或有关部门对原告发包竹林地进行经营、收益、管理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被告是原告所辖的农村集体组织,对原告将竹林地发包、收益、管理是明知的,至2012年期间也没持任何异议。因此,原告将争议的竹林地发包给承包人种植竹木是合法有效的,承包人根据合同在竹林地种植竹木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且在案发时承包人已和原告协商回购竹子抵减承包款,竹林地的竹子权属已归原告所有,故两被告阻碍原告对竹子的管理、收益已构成了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江边竹林的侵害,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阻止原告砍伐竹子过程中,抢去了原告的470棵竹子,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抢去的470棵竹子,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两被告反诉原告停止对江边竹林的侵害,并赔偿已被卖和损坏的竹子价款22000元给两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玉掌堂第一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玉掌堂第二经济合作社立即停止对合江镇合江电站河坝南面堤外江边竹林的侵害,排除妨害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抢去的470棵竹子给原告(反诉被告)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玉掌堂第一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玉掌堂第二经济合作社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玉掌堂第一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玉掌堂第二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艺谕人民陪审员 吴敬晓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土娟 微信公众号“”